今天要提到三種型態的靠行車輛,分別是計程車、小貨車及曳引車。
發生車禍事故後,資方分別用什麼理由去抗辯呢?但不管怎麼看,現今台灣社會的營運模式即是如此,個人礙於相關條件不足情況下,只能依附在公司行號,俗稱靠行車輛。
民法第188條: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「相當之注意」或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」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
其中須先確人雙方是否回僱傭關係,才能依據上述進行依法賠償,故很多資方會因為但書部分進行抗辯,而免除其賠償責任。原因在於,勞工通常財利略遜於資方所以被害者都會提告資方,又屆時若連帶賠償將有很大的機會勞工還不出錢給資方。
節錄自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」
按營業大貨車、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,必須具備一定資金、場地、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,「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」,「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」,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。
又動產物權之讓與,「非將動產交付」,不生效力,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而汽車既為動產,其物權之讓與自應「以交付為生效要件」,至於監理機關所為「登記」,僅為行政管理事項,並「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」。
故在車輛信託關係,雖有信託之合意,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,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,「尚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」,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。
經查:
原告主張B車係其所有,惟因「營業所需」始靠行於北O公司,並將B車登記在北O公司名下乙節,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、「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」為證,該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:「乙方(即原告)應負擔該車(即B車)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,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,與甲方(即北O公司)無關,…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,但 #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。」,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,B車係由原告所駕駛,可知B車確由原告占有使用。
是由上開證據,足認原告與北O公司間就B車僅成立靠行之合意,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,且B車實際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,並未交付北O公司,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仍為B車之所有權人,並不因靠行登記於北O公司而喪失所有權,是原告主張B車為其所有,自屬可採。
節錄自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」
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,接受他人靠行(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,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),而向該靠行人(即出資人)收取費用,以資營運者,比比皆是,此為週知之事實。
是該靠行之車輛,在「外觀上」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,「乘客又無從分辨」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,則乘客於搭乘時,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,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。
按此種交通企業,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「獨特經營型態」,則此種交通公司,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。
蓋該靠行之車輛,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,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,或出租,在通常情形,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,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,在「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」,而應使「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」,方足以保護「交易之安全」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OO公司抗辯:郭O並非向OO公司租車營運賺錢,而係提供車輛並向OO公司借用車牌營運,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,本件應由郭建東自行負責云云,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。
然查,郭O靠行於OO公司,被告車輛並登記為OO公司所有之情,有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資料表及行照執照可稽;又被告車輛車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「OO」字樣,亦有照片可參;OO公司與郭O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:被告車輛登記於OO公司行號,使用OO公司營業車額營業,且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「動產擔保」或「質押」;第8條約定:郭O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,交由OO公司,依郭O向OO公司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;第9條行政管理費;第7條由OO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郭O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,作為郭O所得,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;「第9條約定」:OO公司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OO公司負責繳納,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,郭O每個月應交付OO公司「行政管理費1,200元」,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,郭O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語,顯見郭O將被告車輛登記為OO公司所有,若未經OO公司同意不得「任意處分被告車輛」,以俗稱「靠行方式為營業」,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郭O係為OO公司服務而「受其指揮」、「監督」,縱OO公司未支付薪資予郭O,由前揭說明,亦無解免OO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。
故原告主張OO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與郭O負連帶賠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
節錄自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」
被告OO公司:
被告許O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伊公司之名下,伊與許O間非屬僱傭關係,因系爭肇事車輛為許O所有,伊未因靠行取得任何報酬,「僅有1,000 元靠行費用」,伊尚須幫靠行者處理「驗車」、「第三人責任險」、「貨物險」等庶務等語,資為抗辯。
得心證之理由:
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,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,故所稱之受僱人,應從寬解釋,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,「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」,為之服勞務而受並「監督」者,均係「受僱人」。
又將「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」,其內部縱僅對於「未具有信用」或「營業資格者」,借與信用或資格,或係為「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」所為之脫法行為,但就外觀而言,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,仍具有「選任」之關係,且借與名義,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」,無形中對該「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」,仍有監督關係,是兩者之間仍存有「選任」、「服勞務」及「監督」關係,與僱傭無殊。
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,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,「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」。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,接受他人靠行(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,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),而向該靠行人(出資人)收取費用,以資營運者,比比皆是,此為週知之事實。
該靠行之車輛,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,「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」,乘客於搭乘時,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,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,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,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,以「保護交易之安全」。
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,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。僱用人與受僱人間「是否訂立書面契約」或「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」皆非所問。凡「客觀上」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,均係受僱人。
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,係為「保護被害人」而設。故此所稱之受僱人,應從寬解釋,「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」。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,均係受僱人。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。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,要非所問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受僱人,「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」。
經查,許O所駕駛之OO-OO號營業用小貨車,係被告許O所有,登記被告OO貨運有限公司名下,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14頁) ,且被告許O所提供之「靠行服務契約書」(見本院卷第163 頁)中載明「乙方( 指被告許O) 之車輛係向OO貨運有限公司購置…以甲方名義辦理領牌、過戶異動…」可知OO貨運有限公司確實藉由被告許O擴大其經濟生活範圍,系爭肇事車輛不僅係向其購置,更由其代為「管理營業用車輛使用之庶務」,可使客觀第三人相信被告許O係受其監督,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,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,自應認許O與OO貨運有限公司間已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,OO貨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許O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以上三種車型,大致上解釋都大同小異,推斷其營業型態皆相仿。
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,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,堪稱是較為寬鬆以及保護被害人的認定。